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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代表建议超市收进场费应算受贿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2日 08:1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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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建议:单位受贿罪主体及对象范围应扩大至非国有单位。

  本报讯 (记者陈翔、王飞)记者昨天获悉,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陈舒将提出关于扩大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建议。

  陈舒建议将现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在账内超出规定项目或采用虚假的项目收受交易对方或第三方折扣或其他财物和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陈舒介绍,刑法对非国有单位受贿的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她认为,刑法应该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及对象范围扩大至所有类型单位,不论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都应当成为该罪的主体。从国外转述的消息中,多有外国公司因在中国行贿、受贿在其国内受到惩处,而在中国却是逍遥法外的报道。

  陈舒举例,一家外企向超市支付陈列费卷入商业贿赂案,被罚没70万元人民币。“但是没看到对收受贿赂的企业的处理。”陈舒介绍,经调查,大型零售商在国内出现向供应商收取《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曾经很普遍。但是由于刑法设计中非国有单位不受“单位受贿罪”规制,所以工商局只能处罚供应商。而收钱的零售商则可以袋袋平安。顶多需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罚款区区三万元(据说还是供应商埋单)。这也是为什么国外超大型的零售商在其本国很守法,到中国就肆无忌惮的原因之一。

  (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