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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查处中投合拓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案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0日 19:3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证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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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证网讯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10日通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0年3月29日,证监会对“罗某”等账户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案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在北京注册的中投合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合拓)控制“罗某”账户和“中子汇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投资)账户持有四川中汇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铁岭新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医药)股票超过其已发行股份达到5%时未履行披露义务,证监会于近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2008年9月22日,汇金投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与中投合拓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苗某某出借3,000万元给中投合拓进行证券投资,并收取固定收益。双方还约定,在北京某证券营业部以“罗某”名义和“汇金投资”名义开立两个资金账户,苗某某将出借的3,000万元汇入“罗某”账户,中投合拓将1,500万元汇入“汇金投资”账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股票交易均由中投合拓进行实际操作。2009年2月6日,“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合计持有中汇医药股票592万股,占中汇医药已发行股份的5.17%。中投合拓通过“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合计持有中汇医药已发行股份超过5%时未向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也未予以公告。

  中投合拓控制“罗某”、“汇金投资”账户持有中汇医药股票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未披露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证监会决定:对中投合拓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时任中投合拓法定代表人邹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在调查过程中,由于中投合拓办公地址变更、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给调查工作带来较大困难。证监会调查人员在详细分析案情的基础上,通过不懈努力,从证券公司、银行等多渠道获取了足以证明中投合拓通过与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控制“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交易股票的证据。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本案中,“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虽然是由苗某某提供,“罗某”账户内的3000万元资金也是由其汇入,但是该款项是苗某某借与中投合拓的,而且“罗某”账户和“汇金投资”账户的股票交易均由中投合拓进行实际操作,因此中投合拓是实际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该负责人强调,《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使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既有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也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将继续予以严密监控,一经发现,坚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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