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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我国银行业落实“十二五”规划,转变发展方式,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提升银行监管有效性,中国银行会起草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坚持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成功经验,充分考虑国内银行业经营和风险管理实践,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 II)三大支柱为基础,统筹考虑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 III)的新要求,体现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的银行监管新理念,构建了符合国内银行业实际的资本监管框架,实现我国资本监管制度在更高水平与国际标准接轨。
《办法》分10章,162条和16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
《办法》参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将资本监管要求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低资本要求,核心以及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6%、8%;第二层次为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为2.5%,逆周期资本要求为0-2.5%;第三层次为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1%;第四层次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办法》实施后,正常时期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得低于11.5%和10.5%,多层次的监管资本要求既与资本监管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又增强了资本监管的审慎性和灵活性,确保资本充分覆盖国内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和个体风险。
《办法》按照国际可比性的要求,明确了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第一,重新确定了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体系,既体现审慎监管的内在要求,又兼顾国内银行的风险特征;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第二,在市场风险方面,《办法》要求所有银行必须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允许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三,《办法》首次明确提出了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适当提高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确保监管资本要求的审慎性。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将资本管理纳入银行全面风险治理框架,资本规划应与银行发展战略相协调。《办法》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将商业银行划分为四大类,并规定了醉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新的分类标准符合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实际,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办法》还进一步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标准,有助于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据悉,该《办法》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确保国内银行平稳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办法》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原则上应于2013年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于2016年底前达标;同时对资产减值准备、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不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的处理方法设定了单独的过渡期。
银监会答问要点:
《办法》关于监管资本的定义有哪些新规定?
答:本轮金融危机的突出教训之一就是欧美银行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严重弱化,相当一部分资本工具不能在危机时期用于吸收损失,从而扩大了危机的负面影响。为此,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大幅度提高监管资本工具的质量要求,包括各类资本工具合格标准、资本扣除项目等。
从国内实践来看,银监会长期坚持资本数量和质量并重的原则,国内银行资本质量明显高于欧美银行。因此,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提高资本质量标准对国内银行的影响很小。
《办法》根据国内银行资本结构,按照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对现行监管资本定义进行调整,维护国内银行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一是审慎界定各类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二是从严规定资本扣除项目,继续沿用部分国内现行规定比第三版巴塞尔资本协议更加严格的处理方法。三是对目前不合格的资本工具给予了10年过渡期,以缓解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办法》对各类资产的风险权重有哪些新规定?
答:国内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对各类资产风险权重的设定主要依据1988年资本协议(Basel I)。《办法》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标准法的规定,并考虑国内银行实际,细化了各类资产风险权重体系,提高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敏感度;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与现行方法相比,在权重法下资产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债务人的外部评级为基础;二是取消了对境外和国内公共企业的优惠风险权重;三是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不再采用简单的资本扣除方法,而是区分不同性质的股权风险暴露,给予不同的风险权重;四是小幅上调了对国内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从20%上调到25%);五是下调了对符合条件的微小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六是下调对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从100%下调到75%);七是对住房抵押贷款区分一套房和第二套房给予差别风险权重,一套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45%,第二套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60%。
在坚持审慎监管原则的同时,风险权重体系的调整还体现了公共政策导向,降低了中小企业贷款、零售贷款的成本,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局面,并推动商业银行经营转型。
《办法》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按照资本充足率水平对商业银行实施分类监管是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我国现行资本监管规则将商业银行分为资本充足、资本不足和资本严重不足三类,三分类方法主要是基于2004年初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不达标的实际而确定的。
鉴于目前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已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办法》对商业银行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进行较大修改,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分别为:第一类银行(满足全部四个层次资本监管要求的银行);第二类银行(满足前三个层次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但未达到第四个层次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银行);第三类银行(仅达到第一个层次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其它三个层次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银行;第四类银行(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银行)。《办法》还明确了随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办法》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
新的分类标准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
《办法》确立了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如何保证新旧监管标准之间的平稳过渡?
答:资本监管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重要外部约束条件之一,并将影响银行体系的信贷供给能力,进而对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影响。
为实现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的统筹兼顾,《办法》要求各类银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标准,原则上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达标,给予了2年和5年的过渡期;对于个别有困难的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可适当推迟达标期限,但系统重要性银行不得晚于2015年底,非系统重要性银行不得晚于2018年底。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备案。此外,为缓解引入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以及贷款损失准备处理方法变化的影响,《办法》还有针对性地设计了特定过渡期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