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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规范保险业务转让行为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8日 20:4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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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保监会在公告中称,保险业务转让制度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业改革实践中,保险公司转让其全部业务的情况已有发生,对其进行规范确有必要。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表示,办法的出台表示监管层开始着手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未来市场可能出现的变化进行一种先行准备。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

  朱铭来表示,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可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强调的是“自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是因为破产或重大经营问题退出市场,而是自身一种主动的选择,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调整。

  他表示,不管是受让方保险公司想通过这种方式形成规模经济的协调效应,还是转让方保险公司感觉自己的内部管理、文化融合、产品链衔接等方面存在问题,无论哪种情况,都可以达到“战略集中”的目的,保险公司可以集中做自己擅长的业务,打造差异化的特色竞争力,从而使保险市场的资源实现更优化、更合理的分配,更好地发挥各家公司的专业和特色。

  《办法》在尊重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自主性的同时,又着重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险业务受让方的条件,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符合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等条件。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专家表示,《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朱铭来表示,随着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在市场生存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企业竞争主体之间通过自然业务转让,可以优化行业的战略分工,市场关系进行局部调整,竞争主体进行重组整合,也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相对于强制退出市场的“硬着陆”方式,这种较为温和的“软着陆”方式相应的成本代价会小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