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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私人银行业务的法律监管,或有明确业务规则指引,或包含于银行、证券法律法规的体系下,一般会较多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财富管理机构范围的限定。
1997年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公布了《私人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实务准则》(Guidance on Sound Risk Management Practices Governing Private Banking Activities,以下称“GSRMP“)指明了财富管理业者不仅包括银行组织,亦包括非银行组织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与经纪商。台湾地区于2001年也先后发布《银行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订定「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明确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的合法地位;
二是财富管理机构经营条件限定。
台湾地区对银行、证券公司开办财富业务的经营条件给予明确规定。对银行的规定: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信用评等须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twB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BBB(twn)级,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a2.tw级,或Fitch Ratings Ltd.评级BBB级,或Standard Poor's Corp.评级BBB级,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评级Baa2级以上之长期信用评等。
对证券公司的规定:券商种类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综合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率须在申请前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信用评等须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twB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BBB(twn)级,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a2.tw级,或Fitch Ratings Ltd.评级BBB级,或Standard Poor's Corp.评级BBB级,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评级Baa2级以上之长期信用评等。
三是对财富客户的身份审核与反洗钱监管。